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車裁七四─Z00000000號裁
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駕駛Y九─七四五五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三公里處,遭警方舉發未懸掛
車牌
等情,
業據異議人
自承在卷,惟辯稱:因車廠未將新換之車牌鎖緊,當天車
子於成功大學停車處行進間即碰到石牆而脫落,因與人約定之時間已屆至,一時
無法取得
適當之縲絲才將車牌置放車內而繼續行駛,於途中即為警舉發,異議人
並非
故意不懸掛,本件舉發有所不當云云。按異議人自承於該車出發前車牌即已
掉落之事實,則其本應掛回車牌再行駛,或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其不此之為
,
嗣於行駛高速公路時被查獲未懸掛車牌,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次按舉發警
員對於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係以舉發時之情況是否符合處罰之要件而認定之,本
件異議人於行駛高速公路之前於停車處即發現車牌掉落,自有其他方式可以選擇
,並非「無
期待可能性」,其仍駕駛該車上高速公路,顯並無正當理由,復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一張在卷
可考,異議人
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
核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二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及吊銷牌照,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