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車裁七四─Z00000000號裁 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駕駛Y九─七四五五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三公里處,遭警方舉發未懸掛 車牌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惟辯稱:因車廠未將新換之車牌鎖緊,當天車 子於成功大學停車處行進間即碰到石牆而脫落,因與人約定之時間已屆至,一時 無法取得當之縲絲才將車牌置放車內而繼續行駛,於途中即為警舉發,異議人 並非故意不懸掛,本件舉發有所不當云云。按異議人自承於該車出發前車牌即已 掉落之事實,則其本應掛回車牌再行駛,或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其不此之為 ,於行駛高速公路時被查獲未懸掛車牌,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次按舉發警 員對於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係以舉發時之情況是否符合處罰之要件而認定之,本 件異議人於行駛高速公路之前於停車處即發現車牌掉落,自有其他方式可以選擇 ,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其仍駕駛該車上高速公路,顯並無正當理由,復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二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及吊銷牌照,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