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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南監五駕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處分),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 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 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正本之寄存送達,卻 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送達於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之收文章在 卷可稽,經扣除抗告期間五日及在途期間四日,於同年月十七日到期,惟因該日 為例假日,順延至翌日十八日,抗告人遲至二十日始送達本院,顯逾抗告期日, 其抗告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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