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南監五駕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處分),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
告程序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
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
正本之寄存送達,卻
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
抗告狀送達於本院,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之收文章在
卷
可稽,經扣除抗告期間五日及
在途期間四日,於同年月十七日到期,惟因該日
為例假日,順延至
翌日十八日,抗告人遲至二十日始送達本院,顯逾抗告
期日,
其抗告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