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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移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駕字第七五—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且記違規點數三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另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復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飲用啤酒後,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北上三四六公里處(即岡山收 費站附近),經警發現有異而攔檢,值勤員警當場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儀,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 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第五警察隊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九一四四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對於 值勤員警之取締標準,及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定儀之精確度等有所質疑,並辯稱 :內政部警政署業已放寬取締標準,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二八者才應取締,而 值勤員警將酒精濃度測試儀歸零時,並未讓其檢視,且該型酒精濃度測定儀誤差 甚大,故測得之數值是否正確,尚有疑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隊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 ,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情形是他(指異議人)北上岡山收費站 時滿臉通紅,看起來是酒後駕車,他從高雄北上,我使用RBT第四代測 定儀(即RBTⅣ型酒精測試器),我有歸零並告知歸零事項,第四代有 獨立的吹嘴,用完就丟掉,吹氣完我有給他看數值,印出來有給他簽名, 他說要重測,但我們有向他說只能測一次,因為如果重複測,會孳生困擾 ,因為每個人均會要求重複測,警政署是在九月份以後才發函說,有一個 衡量的通容程度,大概到零點二八之間。所以整個處理過程並無違法。」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見本件舉發過程 ,值勤員警即證人乙○○於施測前,確已將所用之酒精濃度測定儀歸零, 並曾告知異議人甲○○有關歸零之注意事項,而正式施測時,亦讓異議人 使用全新之吹嘴,故證人當日對異議人施以測試時,就使用酒精濃度測定 儀之操作過程而言,應無任何瑕疵。因之,異議人所質疑施測儀器可能未 曾歸零,或可能留有先前受測者所吐出之氣體等情事,則應不可能發生。 (二)其次,如前所述,證人乙○○業已證稱:其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定儀係R BT第四代測定儀(RBTⅣ型酒精測試器)等語,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目前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定儀,均係美製英特米特 (Intoximeters)牌,形式單一均為RBTⅣ型等情,復有該隊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RBT第四 代酒精濃度測定儀之精確度,係0‧二五毫克/公升±0‧0一毫克/公 升(每一000次校正一次),且該型酒精測定儀,亦係符合及通過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有販售該型酒精測定儀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志字第九九BS二六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志字第 00BS一八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基此,異議人甲○○當日受測之酒 精濃度測定儀,確係RBT第四代測定儀,且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則為0‧二六毫克/公升,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一紙在卷足稽,據此 並參照上開該型測定儀精確度之說明,顯見異議人當時真正之吐氣酒精濃 度應不可能低於0‧二五毫克/公升,是其業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因之,值勤員警即證人乙○○依據此 一測得之濃度數值,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酒後駕車,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至異議人雖另稱:目前警察機關所用酒精濃度測定儀,誤差高達0‧0七 毫克云云,並提出剪報一則資為佐證,惟詳閱該剪報內容,其中所稱誤差 值過高之酒精濃度測試器,係指RBT第三代酒精濃度測定儀(即RBT Ⅲ型酒精測試器)而言,非指本件值勤員警所用之RBT第四代酒精濃度 測定儀(RBTⅣ型酒精測試器),而內政部警政署亦係基於該型號(R BTⅢ型)之酒精濃度測定儀之誤差值較大,有放寬取締標準之措施, 然此均與本件所使用之RBT第四代酒精濃度測定儀無涉,是異議人依此 辯稱:測試結果可能有所違誤等情,尚非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 五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之事實既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 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裁處施以講習一次,於法均無不當,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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