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裁決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
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
所載(詳見附件)
二、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
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行政處分,至
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
適當,
乃
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
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
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
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
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
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
宣示後
送達前
之
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
準用,是就違
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
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係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
決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此有該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
可證,惟異議人早於同年九月一日
,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
可按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有上開裁罰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經核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當場暫代
保管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九目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
顯有肇事責任
,或肇事責任不明,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須待查證者,得扣留其駕駛
執照或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另車輛駕
駛人或所有人顯有肇事責任,或責任未明尚待查證者,得暫時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或行車執照,惟
期間不得逾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壹、處理要領之第六
項第三款第一目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因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致人受
傷,
嗣後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承辦警員乙○○因肇事責任尚待查明,乃
依前開規定,暫時代保管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況警員乙○○
當場亦將保管收據一紙交與異議人,此有卷附之台南市○○○道路交通案件代保
管物件臨時收據存根(一聯)足資佐參。而「代為保管駕駛執照」,其目的係為
便於查明相關肇事責任,且受代保管駕駛執照之人,仍
可憑該保管物件收據,繼
續駕駛車輛,此觀諸該保管物件收據附記(二)之內容亦可明瞭,是其尚無處罰
之內涵。至「吊扣駕駛執照」,則係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一項處罰方式,受吊扣
之人於吊扣期間,即不得駕駛車輛。基此,顯見「代保管駕駛執照」之交通事故
處理措施,與「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二者目的不僅有異,且各自法律效
果亦截然不同,故本件裁決處分尚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同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