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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E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詳見聲明異議狀)。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另汽車 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 0—六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七公里,高雄 市○○○○道出口處,因交通阻塞之故,逕行由主線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 出口匝道,而與遵守規定依序行駛之車輛,併行齊下交流道等事實,業據 其於聲明異議狀中自認無訛,且有違規舉發照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 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下交流道時,並未依照上述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 率行駛。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直至該交流道出 口匝道時,始直接由主線車道跨越槽化線,逕行侵入單一車道之出口匝道 ,而搶行依序排列下交流道車輛所使用之車道,是其未保持安全間隔,任 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亦認定。據此,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無疑義。 (二)其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 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 (如前開細則第二十三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 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 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 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 準用之列。基此,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行車由上 述中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時,並未插入連貫之車隊中,而係並排下交流 道云云,然其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 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本 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因之,本件異議人其下交流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任意 變換車道,並有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之事實,亦堪認定。況上開交 流道之出口匝道,本屬單線道之車道,異議人如欲與遵守規定依序排列下 交流道之車輛,同時離開該交流道,縱使其未真正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 ,其亦將係跨越行駛於前開連貫車隊所使用之車道上,此舉不僅嚴重影響 遵守規定之連貫車隊之行車安全,且對交通順暢性妨害甚鉅,其危險性實 不下於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車隊之情形。 (三)再者,本件異議人甲○○無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之相關規定,為圖自身一時之便,任意變換車道並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 中,核其行為確已嚴重妨害遵守交通管制規則之正當駕駛人路權與行車安 全,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構成要件。 至交通警察以隱密方式執法或照相採證後始加以告發,除可防止駕駛人心 存僥倖任意違規外,且在動態交通違規之情形下,亦可避免因緊急攔檢而 危害交通安全或影響交通秩序,況如異議人所稱,當日車流回堵塞車嚴重 ,且如其違規駕駛者亦眾,苟值勤員警逕以攔檢方式取締,恐將對交通順 暢性造成嚴重影響,是此等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之取締告發方式,應為法律 所准許。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固規定:在高速公路值勤之 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示,然此係就 值勤車輛外觀之規範,而與值勤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效力無涉,是本件縱 使值勤車輛之外觀不符上開規定,然值勤員警就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逕 行取締舉發之效力,並不受任何影響。 (四)末查,本件異議人甲○○之前開駕駛行為,係違反於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且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 車隊等管制規定,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此處所謂之「管制」, 非僅指交通員警之管制而言,乃包括所有明文之交通管制規則及其他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等相關規定)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一之規定記違規 點數一點,是上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內容經核並無衝突之處。又在高速 公路遇交通阻塞,而欲下交流道時,本應提前進入外側車道,而非進行駛 至交流道出口附近,始任意在單一車道上與他車併行下交流道,否則每位 駕駛均自行權宜決定駕駛方式,取巧搶先下交流道,如此不僅極易導致交 通混亂,且就遵守規定依序排列等候下交流道之駕駛人而言,守法者豈非 愚不可及,故「交通阻塞」對於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 十六條之規定而言,尚非屬特殊狀況。至在交通阻塞路段,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低於最低時速,或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則係事實上之不能, 故難遽以相關規定論處,本屬當然。另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雖 明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在車道中「 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而「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駛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解釋甚明,是駕駛人在 高速公路上,因交通阻塞之故而「暫時停車」,不僅係事實上所必須,且 為法之所許,而非如異議人所稱不得將車暫停。末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 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 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 車道之車輛應顯示閃光警示燈。據此,顯見交通阻塞時,雖不得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然將車暫停於主線車道上,則非法之所禁,是異議人 斷章取義辯稱:於高速公路上交通阻塞時,仍不得將車暫停於主車道上云 云,則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 隔,任意變換車道,且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等事實,既堪認定,移 送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 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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