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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裁決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 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茄拔加油 站路口附近時,異議人因口渴,欲停靠路邊購買甘蔗汁飲用,隨即打方向燈並放 慢速度,將車停靠路邊,然路邊值勤員警,竟認其係任意駛出邊線行駛,而開單 舉發,異議人認該項舉發實有不當,提起本件異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 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當,乃 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 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 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 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 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 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 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不得任意駛出邊線行駛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處分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有該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惟異議人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 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 ,尚未有上開裁罰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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