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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詳見聲明異議狀)。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 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另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六條 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至所謂「行車安全距離」,係指汽車行駛中,後車與同一車 道之前車間,應有大於後車駕駛人之反應距離與煞停距離總和之距離,以便後車 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突有特殊狀況發生或緊急煞車時,得以及時將車煞停, 並避免發生碰撞而言(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規定自明),是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突有特殊狀況發生或緊急煞車時, 如未能於碰撞前將車煞停,則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即係駕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約於北上二二一公里處突遭大雨,隨即放開油門緩踩煞車減速,然於車 速降至時速六十公里時,前車(車牌號碼00—八二二六號)竟突然煞停 ,致異議人雖緊急煞車,仍不及反應,而撞上該車等事實,業據其於聲明 異議狀中自認無訛。據此,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駕車 ,見同一車道之前車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時,並未能及時將車煞停,致 碰撞前車而肇事,依照上述說明,顯見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 確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當的行車安全距離。又異議人於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訊時業已供稱:「肇事前以約六十至七 十公里時速行駛內側車道」等語(卷附之該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公警國三 刑字第0九八二八號函參照),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突然風雨交加,傾 盆大雨致使前擋風玻璃視線不清等語(參見異議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陳情 書),是異議人當時並未因大雨致能見度降低,隨即迅速減慢行車速度及 酌增安全距離,而仍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否則其若依規定降低 速度並酌增安全距離,則其於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異議人應可 有足夠之距離,得以適時反應且及時煞停,而避免發生碰撞。況依常情, 天候縱使由晴朗急遽變化而為傾盆大雨,先前亦應有烏雲密佈、天色由晴 轉陰等徵兆,雖然其變換情況可能甚為快速,然而通常應無瞬間即行改變 ,而讓駕駛人毫無時間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之理,故本件異議人行車時,苟 能夠密切注意天候變化情形,隨時採取相關安全措施,逐漸減慢速度並拉 長其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則其應不至於因前車突然緊急煞車,而反 應不及以致發生碰撞。基此,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等事實, 應認定。 (二)其次,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雖明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 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惟其中 所稱「不得驟然減速」,係指天候、路況、車流均正常之行駛狀況下,駕 駛人不可突然將車速減慢,以免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然而如遇「特 殊狀況」,駕駛人必須減速始能維護行車安全時,駕駛人因而驟然減速, 不僅為事實上所必需之行為,且亦非法之所禁。又所謂「驟然減速」,並 非指必須「緊急煞車」,立即將車速減至最低而言,其意涵應係指駕駛人 迅速將車速放慢行駛之意。至此處之「特殊狀況」,則如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等不良天候均屬之。據上說明可知,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 ,在高速公路駕車,突遇傾盆大雨之天候變化,本可依照前揭規定,迅速 將車速放慢,並逐漸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於此等情 況下,異議人絕非僅有「緊急煞車」一途,始可將車速降低至足以保持行 車安全之範圍內。基此,可見異議人就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顯然有所誤 解。至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逕行自動報案,則咸因其誤認自己並無違規事 由所致,並非其實際上必無任何違規情事,故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雖有違規情事仍自行報案一事,則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肇事等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 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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