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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新營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駕 裁七三—一00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八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太路段時,為警臨檢 查獲未帶駕照,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竟接獲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所為,違規事實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而處罰鍰新 台幣一千八百元之裁決處分。然異議人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固已逾期未換發, 惟其仍持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駕駛輕 型機車應無違法之處,是該裁決處分似有不當,提起本件異議。 二、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惟該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駕車時,其所持 有得以駕駛其使用車輛之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且無其他可合法駕駛該車類車輛之 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之情形而加以處罰,並非僅針對駕駛人所持有得以駕駛其使 用車輛之駕駛執照逾期一事加以處罰。故駕駛人駕車時,若有多種車類之駕駛執 照,得以駕駛其使用之車輛時,只需其中一種駕駛執照,仍係有效且可合法駕駛 該車類車輛者,縱當中另有駕駛執照已有逾期之情形,亦不得謂其係持逾期之駕 駛執照駕車,而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持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有效 期限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有該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所持有 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已逾期,固無疑義。然而,本件異議人另持有之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則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此在移送機關之意見書 內亦記載甚明,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輕機車為警攔檢當時,其持有 之小型車駕照尚屬有效,據此並參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見異議人 當時仍係持有得以駕駛其使用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而可合法駕駛輕型機車。故 異議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雖有逾期之情形,惟其既有另一有效之駕駛 執照,得以合法駕駛輕型機車,因之仍不得謂其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而逕 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之。基此,本件移送機關僅以異議人所 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駛輕型機車,即認異議人業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上開裁決處分容有違法之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不當 ,經核尚非無由。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情形, 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知,以資法。 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雖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 扣、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之規定,然此係指駕駛人如同時持有有效之汽車( 指普通小型車以上)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時,於其實際駕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應依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究係汽車(指普通小型車以 上)或機器腳踏車,而就相對應之駕駛執照,分別記點、吊扣或吊銷之。非指應 依駕駛人駕駛之車輛,分別就相對應之駕駛執照,判斷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質言之,上開處理細則之內容,係就汽、機車違規記點、吊扣 、吊銷駕照等處理程序所為之規定,與判斷駕駛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尚屬無涉。因之,縱輕型機車駕駛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中,其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雖已逾期而失效,惟其若有其他駕駛執照,得以合法駕駛輕型機車 ,則不得僅就該失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判斷其是否有違規駕車之行為。從而 ,駕駛人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縱其所持有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已逾期,其駕駛行為仍難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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