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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協青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E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伊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一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六七公里中正 路南向出口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 之車隊之罰單,然中正路交流道出口處,長年均准二車道同時下交流道,且行之 數年,伊當時車輛即順序下交流道,並無違規告發單上所載之事云云,並提出採 證照片影本一張為證。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曾提出申訴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 復稱:本件該隊巡邏隊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該車欲下中 正交流道,當時減速車道及外側車道稍有回堵,該車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行駛,而是行駛於中線車道,至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未保持安全 間距,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隊中間,為執勤人員親眼目睹並照相採證等情,有 該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張在卷足參,而 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當時確係行駛於出口槽化線上,並非依序行駛在 減速車道或外側車道,則異議人車輛欲駛入減速車道時,勢必須由槽化線位置插 入減速車道中,其駕駛行為顯已構成「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 隊」無訛,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應無疑義 。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v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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