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協青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
即異議人
法定
代理人 莊宗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E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接獲伊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一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六七公里中正
路南向出口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
之車隊之罰單,然中正路交流道出口處,長年均准二車道同時下交流道,且行之
數年,伊當時車輛即順序下交流道,並無違規
告發單上
所載之事云云,並提出採
證照片影本一張為證。
二、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曾提出
申訴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
復稱:本件
乃該隊巡邏隊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該車欲下中
正交流道,當時減速車道及外側車道稍有回堵,該車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行駛,而是行駛於中線車道,至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未保持安全
間距,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隊中間,為執勤人員親眼目睹並照相採證
等情,有
該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文一紙在卷
可稽,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張在卷足參,而
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當時確係行駛於出口槽化線上,並非依序行駛在
減速車道或外側車道,則異議人車輛欲駛入減速車道時,勢必須由槽化線位置插
入減速車道中,其駕駛行為顯已構成「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
隊」
無訛,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應無疑義
。移送機關據以援引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v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