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
移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
0-S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
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台南
市○○○路○段○○○號處,經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照片各一紙在卷
可考。且
證人
即開立罰單之警員謝隆裕亦到庭
結證稱:「本件是我
告發的,違規車輛都有拍照
,拍到異議人的車子時,時間較晚了,所以沒有拍全部的車子情形,但在那裡的
車子全部都有告發,當時她的車子是逆向停車,地點是在養
乃老瀧日本料理店前
,旁邊是車子可能是j5-826的車子。且任何道路應順向行駛,不可以逆向
,雖那不是人行道,但仍不能逆向停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
訊問筆錄),其後該警員並補送當時異議人車輛左右二部車輛亦違規停車之照
片二張附卷
可按,參以交通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
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其
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
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首揭規定
予以裁處,於法
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