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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   移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 0-S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 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台南 市○○○路○段○○○號處,經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照片各一紙在卷可考。且證人 即開立罰單之警員謝隆裕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違規車輛都有拍照 ,拍到異議人的車子時,時間較晚了,所以沒有拍全部的車子情形,但在那裡的 車子全部都有告發,當時她的車子是逆向停車,地點是在養老瀧日本料理店前 ,旁邊是車子可能是j5-826的車子。且任何道路應順向行駛,不可以逆向 ,雖那不是人行道,但仍不能逆向停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其後該警員並補送當時異議人車輛左右二部車輛亦違規停車之照 片二張附卷可按,參以交通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 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 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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