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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0三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 路、新行街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並闖越紅燈,而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 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鳴笛攔檢,然其見狀竟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後 經該分局警員記明車牌號碼逕行掣單舉發。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台南監理站,因受處分人不服並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提出異議,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 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五百元及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四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堅詞否認有上述違規之行為,辯稱:本件案載之違規 時間,其並未騎機車經過前開違規地點,且因其平日均外出幫傭,案載之時間, 其正在台南市○○街○○○巷○○○號潘文玲之家中工作,其不僅未外出,且未 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本件裁決處分或係員警誤記車牌號碼所致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之時間,係在其所受僱幫傭之證人潘 秀玲家中工作,除有證人潘秀玲所出具之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外,證人潘文玲於 本院調查時亦親自到庭結證稱:「我是異議人的老闆娘,我對他事發當天可以確 認他那天有在我家工作,他也沒有機會外出,八月十二日是星期六,異議人是( 星期)二、四、六上班,他都騎本件的機車到我家上班,他那天沒有請假,所以 他應該有上班,當天這時間我有外出,但是我家的門異議人沒有鑰匙,所以他無 法從外面開門進來,雖然他可以出去,但他如果出去,他便無法開門進來,當天 中午我去接孩子下課,回家時,門還是關著,他應該是沒有出去,他應該是沒有 那膽子看到警察不停下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此就證人潘文玲雖雇用受處分人至家中幫傭,二人間或有主僱情誼,然證人潘 文玲畢究係受處分人之老闆,衡情其應無為此等違規事件,而於明知受處分人確 有外出而可能駕車違規之情形下,仍願到庭具結為受處分人飾詞迴護,並甘冒偽 證罪責等風險之理,故證人潘文玲前開所述,應值採信。因之,受處分人於本件 案載違規時間,並未騎機車行經前述地點,且未將機車借予他人騎用等情,尚 認定。至本件掣單逕行舉發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吳俊慶,雖於本院調查 時亦到庭證稱:「當天是我與我主管在中正路與新行街口,在十一點多發現,在 永康市○○路西往東的方向,鹽行往永康的方向,我發現他沒戴安全帽又闖紅燈 ,我們便攔他,當天天氣與視線很好,我們可以清楚看到牌照號碼,然後把他抄 在紙上,回去再查……」等情(同上開訊問筆錄參照),以表明其所記下之本件 機車之車牌號碼應無錯誤。然其復證稱:「……至於騎車的人,是男或女以及車 型顏色均不復記憶。我們是查了相關資料後,才舉發的,案件太多了,所以很多 我也記不清楚了,我們因速度太快來不及照相。」等語,顯見證人吳俊慶係在發 現該機車違規之瞬間,因鳴笛攔檢不成,將該違規機車之車號記下,並隨手抄 寫於紙上,故其在抄記過程,有記憶模糊或抄寫錯誤之情形發生,亦非不可能。 況證人吳俊慶不僅無法確認當日違規之駕駛人,即係本件之受處分人,且其對於 違規車輛及駕駛人之其他相關特徵,亦均不復記憶,是本件另查無其他佐證,足 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案載時、地,騎機車違規,或將機車借予他人騎用而 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案載之違規時間,並未騎機 車行經前述地點,且未將機車借予他人騎用等情既可認定,則受處分人並無處分 意旨所載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 分人不罰之知,以資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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