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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南監五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定期檢駛,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檢驗,經台南監 理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舉發違規通知單,逾期仍未到案,復經台南監理站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嘉南監字第八九一三一二六號文登報公示送達滿 三十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註銷異議人牌照等情 ,業經台南監理站函復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張及公示送達登報之報紙一份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 前台南監理站未盡告知之義務及其上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在台南 監理站檢驗通過,今未滿一年等情聲明異議,然查,台南監理站曾以登報之方 式公示送達,有報紙一份在卷可參,且車輛定期檢驗時間均載明於行車執照上, 此為汽車所有人可得而知之事項,故異議人稱監理站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並無理 由,至於異議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驗汽車,然該次檢驗係補辦應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後一個月)之定期檢驗,故下次指定檢驗日期仍應為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此亦據台南監理站函復在卷,是異議人所述尚有誤會,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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