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麻監裁駕字第七五 -M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南縣警局交字第M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罰鍰處罰外,並依第 六十三條規定記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縣○○鎮○○○路與民權路口 處,違規闖紅燈右轉行駛,為警察覺,鳴笛攔停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員逕行舉 發之事實,業據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麻警交字第七0一號復 函中陳述甚明,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且證人即開立罰單之警員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告 發的,當天我站在路邊攔檢,那天異議人是紅燈右轉,我有鳴笛及拿指揮棒攔檢 ,但異議人只看前面沒有看到我攔查,因我同事在開罰單,所以我就沒有開車攔 阻,但異議人的車號我沒有看錯,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不快,至於為何沒有看到我 攔查,我不清楚。」等語,參以交通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 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其空言否認違規 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