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六號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南監五裁駕字第七四─Z000000000
號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路○○○巷處前與呂玉順駕駛之EDH─五
四六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呂某受傷後,異議人未停車救護對方即駕車離去
等情,
業
據異議人於警訊筆錄中所
自承因害怕逕行離去。另
證人周嘉榮於警訊中亦證述上
情
無訛。異議人雖辯稱:當時雖害怕離去,但曾事後請堂弟陪同到現場,但現場
已無人,事後曾報警云云。惟查:依本院調卷之警訊筆錄現場相片觀之,二車撞
擊後汽車車前橫桿嚴重毀損,顯見碰撞力道非輕,駕駛人極可能已受傷害。惟異
議人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
年籍資料即駕車而去,雖事後
和解,仍無礙其
肇
事逃逸之事實,況異議人經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判處肇事逃
逸之罪刑並未
上訴,顯已對判決甘服。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永久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