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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AB U三一五四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六大類,而機器腳踏車為其中之第六類 ,且依汽缸總排氣量,區分為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 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一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台北市○○○路、市○○道路 口附近之逸仙公園前,因欲將該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將機車直 接騎上人行道停放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屬實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五一一六八00號書函一紙 在卷可證。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機 車應不屬於汽車,且其係為停放,始將該機車騎上人行道,並無繼續行駛之目的 ,而警方要求牽行停放,與一般人之認知有差距云云。然查: (一)如前所述,機器腳踏車係屬汽車之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 業已規定甚明,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亦係汽車駕駛人之一種,而機車 駕駛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乃屬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應 無疑義。又機器腳踏車係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其速度 及危險性均不亞於小客車,是依其使用性質,將之歸納於汽車之範疇,亦 屬相當。況機器腳踏車與腳踏車、手拉貨車、牛車等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 車,無論在性能、速度或功用上,皆相去甚遠,故其非屬慢車範疇,而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慢車章節相關規定之用,實無庸置疑。 (二)其次,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不得行駛人行 道之規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危害行人之通行安全,並確立人行道為行人專 用之屬性,而汽車駕駛人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將車行駛於人行道,既會使 得行人之通行安全受到威脅,是禁止汽車行駛於人行道,本係維護行人交 通安全所必要之規定。至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僅係利用人行道上有 餘之空間,設定專區以便利機車騎士停車之用,然機車騎士並非因之即可 取得在人行道上之通行權利,故機車駕駛人縱使基於將車停放於人行道上 之停車格內之目的,而將車騎上人行道,然因其短暫之人行道上之行駛行 為,仍對行人造成莫大危險,是此行為須加以禁止,亦屬當然。至機車駕 駛人如欲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內,其正確之方式,應係將機車 牽行而上人行道。此外,一般民眾雖多以騎行人行道之方式,而將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上,惟此僅係多數人未能遵守法律之惡習,實難因此積非成是 ,而容任機車駕駛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是異議人尚難以此違反法律規定 之陋習,而執為免罰之依據,否則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則將無以獲得保 障。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機車於人行道行駛,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既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該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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