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AB
U三一五四八三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
所載(詳見附件)。
二、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六大類,而機器腳踏車為其中之第六類
,且依汽缸總排氣量,區分為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
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一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台北市○○○路、市○○道路
口附近之逸仙公園前,因欲將該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
乃將機車直
接騎上人行道停放
等情,除據異議人
自承屬實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五一一六八00號書函一紙
在卷
可證。異議人雖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機
車應不屬於汽車,且其係為停放,始將該機車騎上人行道,並無繼續行駛之目的
,而警方要求牽行停放,與一般人之認知有差距云云。然查:
(一)如前所述,機器腳踏車係屬汽車之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
業已規定甚明,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亦係汽車駕駛人之一種,而機車
駕駛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乃屬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應
無疑義。又機器腳踏車係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其速度
及危險性均不亞於小客車,是依其使用性質,將之歸納於汽車之範疇,亦
屬相當。況機器腳踏車與腳踏車、手拉貨車、牛車等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
車,無論在性能、速度或功用上,皆相去甚遠,故其非屬慢車範疇,而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慢車章節相關規定之
適用,實
無庸置疑。
(二)其次,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不得行駛人行
道之規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危害行人之通行安全,並確立人行道為行人專
用之屬性,而汽車駕駛人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將車行駛於人行道,既會使
得行人之通行安全受到威脅,是禁止汽車行駛於人行道,本係維護行人交
通安全所必要之規定。至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僅係利用人行道上有
餘之空間,設定專區以便利機車騎士停車之用,然機車騎士並非因之即可
取得在人行道上之通行權利,故機車駕駛人縱使基於將車停放於人行道上
之停車格內之目的,而將車騎上人行道,然因其短暫之人行道上之行駛行
為,仍對行人造成莫大危險,是此行為須加以禁止,亦屬當然。至機車駕
駛人如欲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內,其正確之方式,應係將機車
牽行而上人行道。此外,一般民眾雖多以騎行人行道之方式,而將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上,惟此僅係多數人未能遵守
法律之惡習,實難因此積非成是
,而容任機車駕駛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是異議人尚難以此違反法律規定
之陋習,而執為免罰之依據,否則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則將無以獲得保
障。
(三)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機車於人行道行駛,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既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該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
予以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