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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0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七四- S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 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許,駕駛 NKV-四四一號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與南門路口,未戴安全帽,不服取締 逃逸,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人辯稱:該車號機車確為伊所有,但伊及家人均未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地點 ,伊平日係使用另部機車,伊小孩一人當兵,另一人則有另一部機車在使用,該 部遭記違規之機車平常放在屋子最內緣,當天的確沒有人使用,伊並無本件違規 情事等語,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即在異議人所開設花店工作之陳弘義到庭作證, 其證稱:「我是在作臨時工,有時在林先生的公司工作,那天我在林先生的公司 上班,工作時間不一定,所以已經隔了二個多月我實在不清楚,罰單上之機車平 時都放在店內最裡面,我沒有看到有人在使用,林先生出門都使用光陽九十的機 車,林先生的兒子平時都使用另一部機車,所以那部機車並沒有人在騎用」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本件可能係因警員 於取締之極短暫時間內誤記他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異議人所有,或他人懸掛偽造 同異議人車號之車牌所致,已足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 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知異議人不罰,以資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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