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
交字第二五○一三三六一一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
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三二○點四公里
處時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有執勤警員拍攝之相片一幀、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二五○一三三六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所台南監理站南監字第二五○一三三六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一張等在卷
可考,異議人於
訊問時亦供承不諱。雖異議人辯稱:伊於
上揭時係被
前車誤導,公路警察未盡疏導及告知之責,該地僅離出口兩百公尺云云,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應為人盡皆知事項,若因塞車即違規行駛路肩,
茍因前方發生事故,又因違規行駛路肩者阻塞路肩致無法處理、施救,豈非造成
重大危害,此
乃稍有知識之人所應深知,若謂係被前車誤導,並怪警方未盡疏導
、告知,
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
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