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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 交字第二五○一三三六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 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三二○點四公里 處時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有執勤警員拍攝之相片一幀、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二五○一三三六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所台南監理站南監字第二五○一三三六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一張等在卷可考,異議人於訊問時亦供承不諱。雖異議人辯稱:伊於上揭時係被 前車誤導,公路警察未盡疏導及告知之責,該地僅離出口兩百公尺云云,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應為人盡皆知事項,若因塞車即違規行駛路肩, 茍因前方發生事故,又因違規行駛路肩者阻塞路肩致無法處理、施救,豈非造成 重大危害,此稍有知識之人所應深知,若謂係被前車誤導,並怪警方未盡疏導 、告知,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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