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裁
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四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台南機場時,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駕駛離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為黃線,應可臨時停車,當時汽車引擎並未熄火,
異議人亦未下車,且停車時間未逾三分鐘,並無違規情事,本件舉發顯然不合法
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停車位置為黃線,依卷內舉發相片所示,車內確有人坐在右前方
駕駛座上,本院經傳訊
證人即
告發警員潘峰池到庭,其對於異議人當時在車上乙
節並不否認,惟主張黃線不可臨時停車,紅線始可臨時停車,故舉發本件違規事
件云云。依證人所述,對於標線何者准許臨時停車
顯有誤認,蓋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一般禁止停車線為黃
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故本件異議人臨時停車於黃實線,且未下車,
依上開規定應無違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罰鍰新臺幣六
百元自與法不符,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諭知異議人不
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