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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裁 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四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台南機場時,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駕駛離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為黃線,應可臨時停車,當時汽車引擎並未熄火, 異議人亦未下車,且停車時間未逾三分鐘,並無違規情事,本件舉發顯然不合法 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停車位置為黃線,依卷內舉發相片所示,車內確有人坐在右前方 駕駛座上,本院經傳訊證人告發警員潘峰池到庭,其對於異議人當時在車上乙 節並不否認,惟主張黃線不可臨時停車,紅線始可臨時停車,故舉發本件違規事 件云云。依證人所述,對於標線何者准許臨時停車顯有誤認,蓋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一般禁止停車線為黃 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故本件異議人臨時停車於黃實線,且未下車, 依上開規定應無違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罰鍰新臺幣六 百元自與法不符,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知異議人不 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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