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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月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裁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分,持已到期之駕駛執照 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WZ五○○─一五七六二八號之機車,行經台南市○○ 路○○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對於未懸掛車 牌乙節並無異議,惟抗辯持過期駕照之違規行為部分並無故意逾期,應予免罰云 云。按卷內所附之異議人車籍查詢表及駕照影本所載,駕照有效日期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已屆至,其違規事實明確,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構成要 件,故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共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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