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月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裁決處
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分,持已到期之駕駛執照
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WZ五○○─一五七六二八號之機車,行經台南市○○
路○○路口時
為警查獲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
可考,異議人對於未懸掛車
牌乙節並無異議,惟抗辯持過期駕照之違規行為部分並無
故意逾期,應予免罰云
云。按卷內所附之異議人車籍查詢表及駕照影本
所載,駕照有效日期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已屆至,其違規事實明確,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
構成要
件,故異議人
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
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共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