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一九○七二四一四號舉發通知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
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行為人對舉
發事實承認
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舉發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填單,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繳款完畢
等情,為異議人所
自承,並有繳款收據一件在卷
可按,該案並於繳
款當日依法結案,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件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條文,本案早已結
案一年餘,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異議,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
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