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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三二三二七五號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在台南市○○路○段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情,有 現場相片一幀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該車當時係借予伊兒子 之軍中友人所使用,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送達時,因地址不詳而遭退回,異議人並未收受,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要換 發行車執照時始知上情,惟此時已無法找到當時借車之人以索討罰鍰,本件處分 自應撤銷等語。按上開通知單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退回而未合法送達異議 人,惟移送單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再以嘉監南字第八九○二六一三號公函通知 異議人,「因前開通知未合法送達,請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到案繳交最低罰鍰 新臺幣六百元」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即 得知上情,本件處分之通知單事後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以最低罰鍰新臺幣六 百元罰之,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至於其因使用人無法尋訪而應自付罰鍰乙節 ,應係其借車於他人使用之際即應注意審慎之事,自不得以此由而拒付罰鍰。核 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有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鍰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合,上 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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