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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巷 時擦撞騎乘NKL─一八三號之李志堅,其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並永久禁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曾駕車於台南市○○路及新都路口與賴坤煌騎乘之N MA─九一八號機車擦撞,事後即與家人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惟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警方誤導異議人承認當日下午四時五分在國民路五一○巷發生車禍之李志 堅,亦為異議人所為,惟事後異議人發現當日並未經過該地,復有證人陳水燕告 知李志堅係自行飆車撞到電線桿摔倒,陳水燕倒垃圾時見狀始將之扶到路旁。異 議人既未擦撞李志堅,自無肇事逃逸違規行為可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是否撞擊李志堅部分業經承辦警員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員張志明製作偵查報告一件附於該局三一六號偵查卷內可稽,依該報告所載意旨 :「當日異議人為查知前妻住所而駕車跟蹤前妻之女,不慎在大成路及新都路口 與賴坤煌擦撞後,即報警處理,惟賴坤煌證稱:伊之前騎車經過國民路五一○巷 時即發現李志堅躺在地上,有人在旁圍觀,伊繼續行駛約一分鐘後即在三百公尺 遠之大成路及新都路口遭異議人自後擦撞等語。該報告認為如異議人先前撞上李 志堅後即肇事逃逸,應已遠去,不致在事發多時後再於案發現場附近擦撞賴坤煌 ,時間上顯有不符,異議人就李志堅部分雖自承肇事,惟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賴坤煌之證詞亦有上開警訊筆錄可稽,事後李志堅之部分亦未經移送偵 辦。綜上,本件異議人雖自白於撞傷李志堅後逃逸未予救助,惟其警訊中就賴坤 煌部分均陳述明確,對於李志堅部分,則自始至終均陳稱未見到該機車;再依上 開時間上之矛盾點觀之,異議人辯稱當日因發生另件車禍,在警員之誤導及壓力 下始自承未犯案之李志堅部分,信為實。本件違規案件,以異議人之自白為 唯一證據,其自白既有前開矛盾之不實情形,自不得再予採用而為認定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自有未合,異議有 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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