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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麻監裁車字第七五─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無照駕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廿一時十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南縣○○鎮○○路行駛時,行車執照未隨車 攜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一萬二千元及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處罰過重,其當時未戴安全帽,但有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原處分竟以無照駕駛及未帶行車執照予以裁罰,實有不當,且當時其騎乘機 車,非駕駛汽車,原處分以無照駕駛論,亦與法不符,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與未及時出示駕照及行照之事 實,並不否認。訊據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警員洪文藝亦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違規 後我們要他提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均未提出以供查驗云云。而所謂「汽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合先敘明。是異議人確 有駕駛車輛未帶行照、駕照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以認定。惟異 議人考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未及時提出供警察 人員查驗而已,充其量僅能以未帶駕照視之,依法應以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帶行照駕車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五百元之部分,核無不合,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惟其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竟以無照駕駛予以裁罰,尚有未 洽。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另 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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