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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父乙○○所有之車 牌號碼00—八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分之自訴業據撤回),於台南市 ○○路○段○○○號前路邊,欲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 然起步。有黃秀月所駕駛,後載其姊丙○○之車牌號碼000—五七六號輕型 機車,亦沿前開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殆見甲○○之小客車時, 業已避煞不及,與該小客車發生碰撞,丙○○因之乃受有雙膝、雙足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於警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以及證人黃秀月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 ,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八張附卷可參,又自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富強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二、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時,理應注意前述規定,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 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情況判斷,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致與自訴人丙○○所搭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自訴人係因此次 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 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 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及自訴人丙○○因無 法提出有效之醫療證明單據及工作損失證明,致賠償金額無法確認,而未能達成 民事和解,則有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南中民調證字第一一0二、一二0一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非無和解之誠意,另自訴人所受傷勢 亦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自訴係屬同一事實,而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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