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酒後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後壁鄉往白河鎮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
○鎮○○路與富民路交岔口時,三民路方向為閃光黃燈,甲○○應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仍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岔路口,
適有邱朝琴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內載其妻邱周秀琴,沿台南縣○○鎮○○路往新營即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岔路口時,富民路方向為閃光紅燈,邱朝琴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進入該路口,甲○○閃避不
及,撞及邱朝琴之車,邱朝琴之車被撞後,翻覆至路旁稻田內,因稻田內有積水
,甲○○雖幫忙搶救,惟因邱朝琴及邱周秀琴車禍後均失去知覺,搶救困難,而
甲○○本人又因酒後駕車肇事心慌意亂,急救不得法,致邱朝琴、邱周秀琴二人
均因吸入稻田積水而溺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超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朝琴、邱周秀琴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
甲○○
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場相片等附卷
可稽,而該地速限
為四十公里亦於報告表記載明確。另被告於肇事後一小時四十分即
翌日淩晨一時
二十三分經警為其作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仍有0.二三毫克之測試值,有測試
表一紙附於相驗卷第十四頁可稽,依常理
推定被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每公升應
高於0.二五毫克。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時速限制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酒後超速行駛,行經交岔路口復未減速
,致見及被害人駕車駛出,已然煞避不及,並因車速太快,使被害人之車子遭衝
撞後摔落田間呈翻覆狀態,致事後難以施救而終至溺斃,被告自有過失。再本件
車禍被害人二人因此死亡,亦經公訴人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另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行經閃光
黃燈,酒後駕車未注意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有
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六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四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邱朝琴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
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
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
過失行為致被害二人死亡,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本院
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惟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