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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佰祥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綿豐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尾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全拖車,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台十九線一三0公里一00公尺處北上車道(台南縣西港大橋前、台南 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前北上一00公尺處)時,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全拖車之後方拖車擦撞到沿同向行駛由陳信宏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陳信宏人車倒地,該拖車之後車輪並自陳信 宏之腿部輾過。乙○○肇事後,即駕車逃逸。陳信宏則經人報警送醫急救,終因 傷重不治死亡。後經尾隨該拖車之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記下該拖車之尾車車牌 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致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一)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信宏係因遭貨 車擦撞後並輾過腿部受傷死亡。(二)證人甲○○證稱:「車禍時我在西港大橋 旁工作,車禍發生在我背後,我聽到碰撞的聲音,及車子跳動很厲害的聲音,好 像是壓到東西,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有人倒在路旁,我要過去看車牌,看不清 楚,但我知道是子母車,後面有拉一台車子,就跟相片中的車子一樣,後面車子 沒有車蓋,是平的」。可知肇事之車輛係一輛全拖車,並肇事逃逸。(三)警員 蕭安男證稱:「是民眾打電話到分局報案,由值班接的,分局有通報一台KT或 KP─四0的連結車可能是肇事車輛。當天我處理這件車禍,就把該車車號交給 刑事組去調查」。可知當時有人尾隨肇禍之拖車並將其尾車之車號記下。否則連 在肇事現場旁工作之甲○○都無法及時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豈會有可以記下被 告所駕駛之尾車車號。(四)被告供稱:「有一輛機車於西港大橋後才超越我的 車子」,因認確有機車騎士發現被告肇事逃逸,自後尾隨而記下該尾車車號,並 向警方報案。等前述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拖車經過肇事地點,然堅決否認與 被害人陳信宏發生車禍肇事逃逸一節,辯稱: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天都會經 過肇事地點,當日伊正常行駛,並未與人發生車禍或撞到人,否則伊不會離開現 場,伊確非肇事者等語。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害人係遭貨車擦撞後並輾過腿 部受傷死亡,而被害人之父丙○○於車禍後未及一月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偵 訊時,提出被害人於車禍時所穿之牛仔褲,公訴人未及時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 痕作比對,至本院審理時已過數月,因大貨車載重較重,輪胎每隔數月即須更替 ,故已無從作比對,扣案被害人長褲尚無法證明被害人係遭被告貨車輾過死亡。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為證,唯依其所述,在肇事當時, 其係背對肇事地點在工作,因聽到聲響才回頭觀看,故其並未親眼目睹車禍之發 生,為不爭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所稱「好像是壓到東西的聲音」;於本院所稱 「有聽到骨折的聲音」等語,均係臆測之詞,不足為證。另依其指認,肇事車輛 為一部全拖車,雖與被告車型相同,然其亦稱無法指認是否即係被告所駕車輛。 (三)公訴人依警員所述及被告供稱,認當日係有機車騎士尾隨被告車輛,並記 下被告車號而報案,然證人甲○○於警局初訊稱「聯結車後面有跟隨一輛自小客 車」;於偵查中稱「我看到一輛轎車停下來,我請他去報案,我有跟他講是一輛 拖車肇事」,於本院審理則稱「該車後面還有轎車,我沒有看到機車在跟」,依 現場證人前述證詞,肇事車輛後方並無機車尾隨,則公訴人所稱「有機車騎士發 現被告肇事逃逸,尾隨被告車輛,並記下被告車號而報案」等語,應有所誤會, 亦不得因此即謂報案者係目擊者,而報案者如係甲○○所稱之轎車駕駛者,因其 既須由甲○○告知「是一輛拖車肇事」,足證該駕駛者並未看見撞擊現況,則其 所報車牌即未必是肇事車輛,參諸肇事路段為台十九線及車輛出入要道,每日往 來重型車輛甚多,自不得僅因報案者所稱「可能是肇事車輛」云云,即依報案車 牌謂被告係肇事之人。(四)被害人機車損壞情形為後方置物架及後車燈損壞, 有機車照片附卷可憑,被害人之父因而指稱應係遭連結車之子車擦撞到等語,被 告經警方通知後則於車禍翌日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警訊筆錄,經員警會 同檢視被告車輛,並未發現車體有撞痕或輪胎有異樣,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另 警方偵訊後拍攝被告車輛之照片,則標示子車右前輪有擦痕,此有照片在卷足參 ,然被告所駕車輛其最寬部位係車台外緣而非輪胎,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按,如輪 胎碰撞到被害人機車,則較突出之車台必然會先發生碰撞,以車台高度如其外緣 曾碰撞被害人機車或被害人,則機車左把手部位應有擦痕;或被害人左半身應有 外傷,然查卷附被害人機車照片所示機車左把手處完整無缺,而被害人左側上半 身亦無外傷,此有檢察官驗斷書在卷可考,實難認被告車輛即係擦撞被害人機車 因而輾傷被害人致死之全拖車。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確係本件肇事逃逸者。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爰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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