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佰祥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綿豐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尾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全拖車,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台十九線一三0公里一00公尺處北上車道(台南縣西港大橋前、台南
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前北上一00公尺處)時,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全拖車之後方拖車擦撞到沿同向行駛由陳信宏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陳信宏人車倒地,該拖車之後車輪並自陳信
宏之腿部輾過。乙○○肇事後,即駕車逃逸。陳信宏則經人報警送醫急救,終因
傷重不治死亡。後經尾隨該拖車之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記下該拖車之尾車車牌
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致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
無非以(一)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信宏係因遭貨
車擦撞後並輾過腿部受傷死亡。(二)
證人甲○○證稱:「車禍時我在西港大橋
旁工作,車禍發生在我背後,我聽到碰撞的聲音,及車子跳動很厲害的聲音,好
像是壓到東西,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有人倒在路旁,我要過去看車牌,看不清
楚,但我知道是子母車,後面有拉一台車子,就跟相片中的車子一樣,後面車子
沒有車蓋,是平的」。可知肇事之車輛係一輛全拖車,並肇事逃逸。(三)警員
蕭安男證稱:「是民眾打電話到分局報案,由值班接的,分局有通報一台KT或
KP─四0的連結車可能是肇事車輛。當天我處理這件車禍,就把該車車號交給
刑事組去調查」。可知當時有人尾隨肇禍之拖車並將其尾車之車號記下。否則連
在肇事現場旁工作之甲○○都無法及時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豈會有可以記下被
告所駕駛之尾車車號。(四)被告供稱:「有一輛機車於西港大橋後才超越我的
車子」,因認確有機車騎士發現被告肇事逃逸,自後尾隨而記下該尾車車號,並
向警方報案。等前述證據為據。
四、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拖車經過肇事地點,然堅決否認與
被害人陳信宏發生車禍肇事逃逸
一節,辯稱: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天都會經
過肇事地點,當日伊正常行駛,並未與人發生車禍或撞到人,否則伊不會離開現
場,伊確非肇事者等語。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害人係遭貨車擦撞後並輾過腿
部受傷死亡,而被害人之父丙○○於車禍後未及一月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偵
訊時,提出被害人於車禍時所穿之牛仔褲,公訴人未及時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
痕作比對,至本院審理時已過數月,因大貨車載重較重,輪胎每隔數月即須更替
,故已無從作比對,
扣案被害人長褲尚無法證明被害人係遭被告貨車輾過死亡。
(二)證人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為證,唯依其所述,在肇事當時,
其係背對肇事地點在工作,因聽到聲響才回頭觀看,故其並未親眼目睹車禍之發
生,為不爭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
所稱「好像是壓到東西的聲音」;於本院所稱
「有聽到骨折的聲音」等語,均係臆測之詞,不足為證。另依其
指認,肇事車輛
為一部全拖車,雖與被告車型相同,然其亦稱無法指認是否即係被告所駕車輛。
(三)公訴人依警員所述及被告供稱,認當日係有機車騎士尾隨被告車輛,並記
下被告車號而報案,然證人甲○○於警局初訊稱「聯結車後面有跟隨一輛自小客
車」;於偵查中稱「我看到一輛轎車停下來,我請他去報案,我有跟他講是一輛
拖車肇事」,於本院審理則稱「該車後面還有轎車,我沒有看到機車在跟」,依
現場證人前述證詞,肇事車輛後方並無機車尾隨,則公訴人所稱「有機車騎士發
現被告肇事逃逸,尾隨被告車輛,並記下被告車號而報案」等語,應有所誤會,
亦不得因此即謂報案者係目擊者,而報案者如係甲○○所稱之轎車駕駛者,因其
既須由甲○○告知「是一輛拖車肇事」,
足證該駕駛者並未看見撞擊現況,則其
所報車牌即未必是肇事車輛,
參諸肇事路段為台十九線及車輛出入要道,每日往
來重型車輛甚多,自不得僅因報案者所稱「可能是肇事車輛」云云,即依報案車
牌謂被告係肇事之人。(四)被害人機車損壞情形為後方置物架及後車燈損壞,
有機車照片附卷
可憑,被害人之父因而指稱應係遭連結車之子車擦撞到等語,被
告經警方通知後則於車禍
翌日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警訊筆錄,經員警會
同檢視被告車輛,並未發現車體有撞痕或輪胎有異樣,有警訊筆錄在卷
可稽,另
警方偵訊後拍攝被告車輛之照片,則標示子車右前輪有擦痕,此有照片在卷足參
,然被告所駕車輛其最寬部位係車台外緣
而非輪胎,有車輛照片在卷
可按,如輪
胎碰撞到被害人機車,則較突出之車台必然會先發生碰撞,以車台高度如其外緣
曾碰撞被害人機車或被害人,則機車左把手部位應有擦痕;或被害人左半身應有
外傷,然查卷附被害人機車照片所示機車左把手處完整無缺,而被害人左側上半
身亦無外傷,此有檢察官驗斷書在卷
可考,實難認被告車輛即係擦撞被害人機車
因而輾傷被害人致死之全拖車。
五、
綜上所述,
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然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確係本件肇事逃逸者。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爰為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