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第
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許展境),沿
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文南路與建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機車行駛至
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
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同一時、地,由黃瑞弘駕駛車牌號碼00
0—五三二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南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
貿然左轉,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甲○○之機車車頭
乃於
上揭交岔路口處撞
及黃瑞弘機車之右側車身,雙雙人車倒地,致黃瑞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
腫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黃瑞弘之父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黃瑞弘受創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
諱,然
矢口否認有過失
犯行,辯稱:伊並未超速,肇事當時之車速為三十公里,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沿文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要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中心
處左轉,而在離交岔路口尚十多公尺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伊行車至該處見
狀已煞車不及,而衝撞被害人右側車身,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前開事實
業據
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及相片十五幀附卷足資
佐證。又被害人黃瑞弘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因而致死等情,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我要直行,忽然有一輛車
子好像由我車左前方東向西駛來,就發生肇事,...我車速五十公里」(詳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另依卷附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前車頭擋泥板破
裂,而被害人機車則右側踏板處受損,足見二車係側撞
而非對撞,即被告機車車
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則被害人機車行向有二種可能性,其一即如被告
於警初訊中
所稱「由建南路東向西左轉文南路」,其次則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主張
之「由文南路南向北左轉建南路」,在上述二種可能行向中,雖皆會造成二車如
前所述之側撞,然被害人如係由文南路南向北左轉建南路,則其於左轉前與被告
機車乃對向而來,肇事當時為凌晨二時五分許,已是深夜,路上人車甚少,且文
南路道路寬闊筆直、視距良好,二車如對向而行,被告豈有未察覺之理?
參諸被
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其於肇事前並未發覺被害人之機車,
足證被害人機車於肇事
前應非由文南路南向北行駛,而係由建南路東向西行至文南路左轉
無訛,被告前
揭所辯未超速及被害人由文南路搶先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按汽車
(含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經設有閃光
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路況為柏油路面,無障
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被告於肇事
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被告騎車失當行為,
顯有
過失。另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貿
然左轉,雖與被告前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
併合
而為肇事原因,被告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
鑑定,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
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所辯無
過失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復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酒後駕
車之事實,除其供承不諱外,經警方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成份達0.
五一mg/L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其超過不得駕車之0
.二五mg/L之標準近一倍,且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五一毫克之狀況下,仍於市區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駕車,並自側邊撞及被
害人機車,顯見被告當時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
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性,酒後駕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件犯行致
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之被害人年輕喪命,對被害人家屬之打擊,被害人本身亦有
過失,被告犯罪後
猶飾詞狡辯,
難謂已有悔意,且肇事
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