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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良友貨運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省 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二九五公里二○○公尺處與台南縣○○鄉 ○○○○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通過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黃蔡蜜沿前 開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其他車輛而 不慎撞上行駛於慢車道之黃蔡密,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顳骨部挫裂傷及 右側後枕骨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 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曳引車,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通過肇事路口 並撞擊被害人黃蔡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有過失責任。惟亦辯稱被害人 當時係自東向西行駛在快車道上,其原行駛於慢車道,後為閃避被害人才一直 往慢車道行駛,二車是在慢車道上撞上,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目擊證人吳 00(年籍詳卷)所述:當時我在被告後面,在很遠時就看到被告超車,要超一 輛計程車,後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再依卷內之相場圖觀之,被告之煞 車痕於交岔路口之慢車道開始,分別長一七.二公尺及一五.五公尺,足證被害 人當時應係行駛慢車道上,被告因超車不當而行駛慢車道,遽見被害人行駛在前 ,惟車速太快,已閃避不及仍自後撞上,故留有上開煞車痕。如依被告所辯被害 人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被告見狀即開始煞車閃避,其煞車痕應始自快車道,而 非現場圖所示之慢車道。核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可憑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高速行駛,以致反應不及而撞及同向在前 之被害人,致其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 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再依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死罪認定。 二、按被告係良友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事發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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