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良友貨運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省
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二九五公里二○○公尺處與台南縣○○鄉
○○○○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通過交岔路口,
適同一時、地,黃蔡蜜沿前
開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其他車輛而
不慎撞上行駛於慢車道之黃蔡密,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顳骨部挫裂傷及
右側後枕骨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
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曳引車,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通過肇事路口
並撞擊被害人黃蔡密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
自承有過失責任。惟亦辯稱被害人
當時係自東向西行駛在快車道上,其原行駛於慢車道,
嗣後為閃避被害人才一直
往慢車道行駛,二車是在慢車道上撞上,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目擊
證人吳
00(年籍詳卷)所述:當時我在被告後面,在很遠時就看到被告超車,要超一
輛計程車,後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再依卷內之相場圖觀之,被告之煞
車痕於交岔路口之慢車道開始,分別長一七.二公尺及一五.五公尺,
足證被害
人當時應係行駛慢車道上,被告因超車不當而行駛慢車道,遽見被害人行駛在前
,惟車速太快,已閃避不及仍自後撞上,故留有上開煞車痕。如依被告所辯被害
人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被告見狀即開始煞車閃避,其煞車痕應始自快車道,
而
非現場圖所示之慢車道。核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
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公訴人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
可憑。
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高速行駛,以致反應不及而撞及同向在前
之被害人,致其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
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再依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
過
失致死罪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良友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本院
審酌被
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事發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
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