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台南縣新市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光華街口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七十
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
以上之速度闖紅燈,
適康福財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對向由中山
路擬左轉光華街,遭高速駛來之被告撞擊,因撞擊力量過大,致Y8─7917
號車彈至前方,撞翻自東往西由乙○○駕駛已從光華街右轉中山路之車號000
000號大貨車,致康福財受有頭胸腹撞傷、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送醫後,因
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撞擊被害人康福財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惟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辯稱:是被害人突然左轉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訊中
自承:我發現Y8─7917號小客車,距離已經很近,都來不及煞車。
警員問:肇事時你行駛方向的號誌是什麼?被告答:想不起來了。
按被告駕駛車
輛如能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對於案發後警員之
訊問,自可明確回答,惟其警訊中
對於行駛之號誌為綠燈或紅燈,竟無法回答,
顯有避重就輕之疑。且二日後之四
月六日偵查中卻反能明確陳述其號誌為綠燈,實有矛盾而無法採信。再依被害人
卷內相片車損情形觀之,其右後方之之角度被撞,及車前半部嚴重毀損。按車前
部之受損應係遭被告撞擊後,往前撞翻大貨車時所致;而右後方之受損則係左轉
時遭被告撞擊之部位。次查
證人乙○○亦到庭
結證稱:當時並未聽到剎車聲,我
是綠燈右轉,一會兒就被從後追撞,被害人與被告的號誌是相同的。再由被告所
駕之5K─7142號車正面全毀及被害人所駕之Y8─7917號車前部位嚴
重凹陷並往前撞翻證人乙○○之大貨車
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且於撞
擊前並未煞車。
二、再依公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現場
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觀之,肇事現場中山
路是省道台一線,車流量巨大,與之相對,光華街則僅是一條雙向之小路,車流
量甚小,而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五時,更是中山路交通量尖峰時段,而中山路
上交通號誌變換方式依序為紅燈-綠燈-黃燈-紅燈左轉-紅燈,由此推斷,倘
非中山路之燈號變換為紅燈左轉或紅燈,被害人之車實在不可能左轉光華街,況
證人乙○○證稱:我當時從光華街出來,是見到綠燈才右轉,我沒有在那裏等紅
燈,是直接綠燈右轉等語,足認肇事當時中山路之燈號應為紅燈左轉或紅燈,而
被告則是闖紅燈始肇事。是被告辯稱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車禍應係
被害人在完成左轉且快到光華路時始遭被告由後撞擊,並往前衝撞他車等情
堪可
確定。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係遭被告所
駕之小客車撞擊致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公訴人
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
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本院
審酌被告之品性
、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無法彌補、犯罪後態度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