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台南縣新市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光華街口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七十 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 以上之速度闖紅燈,康福財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對向由中山 路擬左轉光華街,遭高速駛來之被告撞擊,因撞擊力量過大,致Y8─7917 號車彈至前方,撞翻自東往西由乙○○駕駛已從光華街右轉中山路之車號000 000號大貨車,致康福財受有頭胸腹撞傷、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送醫後,因 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撞擊被害人康福財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惟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辯稱:是被害人突然左轉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訊中自承:我發現Y8─7917號小客車,距離已經很近,都來不及煞車。 警員問:肇事時你行駛方向的號誌是什麼?被告答:想不起來了。被告駕駛車 輛如能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對於案發後警員之訊問,自可明確回答,惟其警訊中 對於行駛之號誌為綠燈或紅燈,竟無法回答,顯有避重就輕之疑。且二日後之四 月六日偵查中卻反能明確陳述其號誌為綠燈,實有矛盾而無法採信。再依被害人 卷內相片車損情形觀之,其右後方之之角度被撞,及車前半部嚴重毀損。按車前 部之受損應係遭被告撞擊後,往前撞翻大貨車時所致;而右後方之受損則係左轉 時遭被告撞擊之部位。次查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並未聽到剎車聲,我 是綠燈右轉,一會兒就被從後追撞,被害人與被告的號誌是相同的。再由被告所 駕之5K─7142號車正面全毀及被害人所駕之Y8─7917號車前部位嚴 重凹陷並往前撞翻證人乙○○之大貨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且於撞 擊前並未煞車。 二、再依公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觀之,肇事現場中山 路是省道台一線,車流量巨大,與之相對,光華街則僅是一條雙向之小路,車流 量甚小,而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五時,更是中山路交通量尖峰時段,而中山路 上交通號誌變換方式依序為紅燈-綠燈-黃燈-紅燈左轉-紅燈,由此推斷,倘 非中山路之燈號變換為紅燈左轉或紅燈,被害人之車實在不可能左轉光華街,況 證人乙○○證稱:我當時從光華街出來,是見到綠燈才右轉,我沒有在那裏等紅 燈,是直接綠燈右轉等語,足認肇事當時中山路之燈號應為紅燈左轉或紅燈,而 被告則是闖紅燈始肇事。是被告辯稱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車禍應係 被害人在完成左轉且快到光華路時始遭被告由後撞擊,並往前衝撞他車等情可 確定。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係遭被告所 駕之小客車撞擊致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 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 、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無法彌補、犯罪後態度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