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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七四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467號聯結車,沿台南縣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八七公 里五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 行駛,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以時 速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時恰有丙○○(於八十三 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129號重機車後附載有張貴美亦同時 行經上址,而丙○○亦應注意於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欲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準備於岔路口左轉,致行駛在後由甲○○所駕駛 之聯結車見狀閃避不及,於同月二十二日零時一分許至後追撞至丙○○所騎乘之 機車,導致丙○○及其所附載之張貴美人車到地,並造成張貴美受有頭腰部撞傷 合併多處骨折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駕駛聯結車及重型機車肇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貴美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丙○○於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被告甲○○於連結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導致被告甲○○所駕 駛之聯結車撞擊至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丙○○及其所附載之張貴美 人車到地等事實,亦有車禍現場照片、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貴美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機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甲○○、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車禍導致被告丙○○所附載之被害人張貴美 受傷死亡。可証被告二人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頭腰部撞傷合併多處骨折當場死亡。則被告二人 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 ○○業務過失致死、被告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次查被告甲○○於事 故發生後一小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此有 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本件被告甲○ ○所測得吐氣含酒精成份雖未逾前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惟該測試於 事故發生後一小時所測得,並非事故當時所測,且由被告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應 遠高每公升○.二五毫克,況被告確因飲酒過多致造成車禍,益徵被告當時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公共危險之犯行亦認定。 二、被告甲○○為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 所犯二罪,罪質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殺人未 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深夜喝酒 肇事撞人過失責任嚴重,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減刑為二年四月,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 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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