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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台南縣○○鄉○○路、南雄路 口時,超越中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時撞擊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要求甲○○先將車輛移至路旁,之後 再一起前往關廟分駐所處理後續情事,甲○○有所誤聽以為警員令其立時自行前 往分駐所,竟未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復基於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再次駕駛該車前 去,於行經台南縣○○鄉○○路○○○號前由南往西左轉時,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北往南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以酒精檢測器,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而得知 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 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經警測出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當時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其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二位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後,警方要求被告先將車輛移至路 旁,被告竟將車輛駛離現場直接前往關廟分駐所,行經台南縣○○鄉○○路○○ ○號前,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乙○○所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乙○○所 騎乘之機車並卡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下,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 車對乙○○施以救助,仍駕駛該車並將乙○○所騎乘之機車推行一百餘公尺,至 關廟分駐所始停車,因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不法情事,辯稱:當日伊與被害人 丁○○發生車禍後即依警員所言自行前往關廟分駐所,路上不知又撞上乙○○之 機車,當天下大雨,伊確實沒有聽到機車卡在車前拖行的聲音,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等語。經查,當天下有大雨乙節,業經本院傳訊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之現場處 理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其並證稱:當天發生第一次車禍後,我劃好現場請 被告將車開到一旁,再一起到分駐所,被告可能聽錯,就直接開車前往分駐所, 我到了分駐所後,不久被告也到了,他的汽車前面卡著一台機車,聲音很大,二 十公尺遠就聽到;當天雨下的很大,被告下來後,我告訴被告機車的事,他的表 情一副茫茫然的樣子,我覺得第一次車禍時被告還算清醒,第二次車禍時已經酒 醉了。經本院詢問:被告○○○鄉○○路○○○號發生車禍後,有無其他路線可 以逃逸,而不需經過關廟分駐所?證人答稱:有其他道路可以離開。另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時下著雨,二車撞擊之聲音不是很大,我 被撞後人車倒地,起來看到被告汽車將我的機車拖著走,一直到分駐所。綜上, 被告於發生第一次車禍後加上原已飲酒,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 當時應已心慌意亂且神智非清,依常理判斷,苟被告對於第二次之車禍係知情, 而有意肇事逃逸,衡情如非由其他道路開車離開逃走,至少應會下車將卡在車前 之機車移開,而不致於帶著犯罪證據即卡住之機車前往分駐所自投法網;且依證 人所言,當時汽車聲音極大,而正常人之開車反應,不致於卡著機車行駛一百公 尺而不自知。即被告如係神智清楚,應知悉汽車卡住機車,而其竟未下車移除復 一路拖著前往分駐所,再參以證人對於被告知悉後反應之陳述,堪認被告對於發 生之第二次車禍,因酒後駕車且剛發生車禍,心神不寧又下著大雨,確實並不知 情。再參以其事後之行事所為,參互印證,本件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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