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鄭和傑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五K─二二三一號自
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育德一街
口,不慎與乙○○所騎乘WHP─二二0機車發生撞及,致乙○○受有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未據提出
告訴),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
駛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發覺其自小貨車右後方有震動一下,並查
看一下後視鏡,並未發現異狀就駛離現場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
犯行
,辯稱:其當時並不知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當時
對方駛來撞到我車右側後車架,使車子震動了一下,我想說沒什麼事,所以未下
車察看,而繼續行駛離開。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述:當時二車碰
撞及其機車倒地聲非常大,附近公寓的工人有五、六人跑出來看,被告車子當時
有停頓一下,就開走了,現場車流量不多,只有我和被告的車子經過等語。
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
告明知二車碰撞,竟不下車察看有無人員受傷,是否應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措
施,亦未報警,反加速駛離,其肇事逃逸心態明顯。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
遺棄罪。本院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
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
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
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犯罪後復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四年,以
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