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
經北安路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
適同一時、地,邱啟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沿北安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於雙方各有上
述之疏失,兩車於北安路距長溪路西側路口三點六公尺處發生擦撞,甲○○車之
右側車身凹損,邱啟倫人車倒地,其機車車頭嚴重凹破損,邱啟倫則受有右側臉
頰至下顏部撕裂傷,右鎖骨下部及左下胸外側挫傷,左小腿前下外側擦傷,並造
成腦挫傷,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警方到現場時,在警
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啟倫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
,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
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邱
啟倫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
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為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然夜間路燈照明充
足、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肇事地點其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被告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貿然左轉,
迨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時,已閃避
不及致生肇事,被告
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
鑑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
,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南鑑字第八九
一三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無訛,另縱被害人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
洵堪認定。另被告在肇事後,主動請路人
協助報警並自首之事實,亦經負責
訊問之警員記載於被告之警訊筆錄中,有警訊
筆錄在卷
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
審
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應負肇事
次因之責任、被告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與被害人父親就
和解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本已達成協議,因被害人之母親(與被害人
父親已離婚)又出面要求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十月,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且民事責任
上願以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因被害人家屬又另行請求賠償金
額,如前所述,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此已
足證明被告
犯後肯勇於面對過錯並
負起責任,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