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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五時四十五分許,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 五毫克以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 ○○○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乙○○、曾路妹夫妻自中華路一五四巷口,由西向東欲穿越中華路至 對面兵仔市場買菜。甲○○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以時 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其發現前面有人影時,已閃煞不及,而撞上曾路妹 。將曾路妹經送醫急救,終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甲○○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肇事致被害人 曾路妹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有被害人之夫亦為 在場目擊證人乙○○指述在卷,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並相片四張、酒精濃 度測試表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車行為失 當,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 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 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業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明及和解書一件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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