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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鄭和傑律師         謝依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四時許,途經該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乙○○駕駛GB九 ─0七一號重型機車,亦沿前鋒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然乙○○為超越前車,竟 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乙○○因有上開疏失,以致不慎撞及甲○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撕裂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甲○○於駕車肇事後,因認自 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僅依其自車內見乙○○跌倒自行爬起後,外 觀上並無明顯傷勢等情,即在本可預見乙○○將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且此事實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逃逸,而未留在現場與乙○○協商相 關事宜,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嗣經路人抄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由 警方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就有於右揭、時地駕車停等紅燈,而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擦 撞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其係 停車等待紅燈,因前面有二輛車,而伊煞車未踩好,車往前行,將方盤打左踩 煞車停住,幾秒鐘後,乙○○就擦撞到伊車之後照鏡,伊有看到乙○○跌倒後自 行爬起,但因乙○○穿長袖衣服,所以不知乙○○有無受傷,其因有急事,即先 行離開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當天是我逆向行駛而 撞到他,我撞到他的車子後照鏡,撞到以後車子側面倒下去,我手右手稍 微受傷了,是被我的鏡子弄到的,我是穿長袖,倒下去起來時我很痛,我 還沒講,他就跑了,他沒有搖窗戶下來,他根本沒有做什麼,我倒下去起 來他就走了,等綠燈亮就走了,事實上他根本沒做什麼,就走了,結果路 人有把機車牌照記下來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 筆錄),顯見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 不僅未下車察看,而且隨即將車開走,是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迅速逃 離肇事現場之事實,應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 傷害,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亦甚明確。 (二)其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審理 時即已供承:「……因為當時是被害人違規,我有看到他跌倒自己爬起來 ,當時他穿長衣服,我不知道他有無受傷,我便走掉了,我沒有跟他講話 就走掉了,我認為我沒有逆向行駛。我沒有搖下窗戶是在車內看一下,也 沒有下車看看便走了。」等語(同前開審理筆錄參照),是其肇事後業已 知悉被害人因此件擦撞事故而跌倒在地。而衡諸常情,騎機車受撞人、車 跌倒在地,機車駕駛人通常都會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然被告竟僅由 車內粗略觀察,而未下車詳細察看,隨即駕車逕行離去,顯見其就被害人 可能因此受傷之事實,本即預見其會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亦應不違背其本 意,其竟斷然駕車離去,是被告對於肇事後被害人可能受傷,而其仍駕車 逃逸等犯罪事實,不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對於 本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犯罪行為,或無直接故意,然其具有間接故意 ,則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雖曾陳稱:被告係準備逆行駛時,與其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係逆向行駛而撞到被告車子之照後鏡,被告 等綠燈亮了就走了等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逆向行駛撞及 被告車子之照後鏡為主要原因,而被告亦係等綠燈後始駕車離去,是被告 當時雖有可能準備逆向行駛,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有逆向行 駛之行為,故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尚難遽認有何過失,附此敘 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目的係在處罰交通事故發生後 ,駕駛人對於因車禍受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其保護法益係 社會之公共安全,是行為人駕車肇事如係出於過失,其肇事逃逸行為,固應依本 罪加以處罰,至行為人對於行車事故之發生,縱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時,為達保護 社會公共安全之目的,其肇事逃逸行為,亦應該當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 被告甲○○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之交通事故,雖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 被害人既已受傷,被告竟未下車察看而棄之不顧逃離現場,參照前開說明,被告 之上述行為,經核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遺棄罪。然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對該逃逸行為,亦屬間接故意,而其犯後態度復稱良 好,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主因應係被害人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告認己 應無過失,且見被害人外觀亦無受傷跡象,始起意駕車駛離,其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 害甚為輕微,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 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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