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復因
竊盜罪,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駕駛其借自友人林進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行經台南市○○○街與榮譽街二九O巷口時,因車速過快剎車不及而打滑,
致該機車尾端撞及路旁正欲騎機車之乙○○之左小腿,乙○○因而受有「左小腿
挫傷、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乙○○當庭撤回
告訴);豈
料甲○○駕車肇事後,僅下車稍作停留,且不顧乙○○告知業已受傷
等情,隨即
趁路人囑其將肇事機車移往路旁再與傷者處理車禍事宜時,突然跨騎上開機車逕
自逃離現場。
嗣經乙○○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乙○○而肇事等情
坦誠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駕車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當時是
車子打滑,車尾撞到被害人,那時伊有看到被害人腳上有一個小洞,但沒
有流血,後來因有路人叫伊將車移走,伊才騎車離開,伊並不是
故意要跑
掉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
訴歷歷,而被害人因被告甲○○駕車不慎擦撞後,致受有「左小腿挫傷、
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南市衛
醫字第柒陸肆號驗傷診斷一紙附卷
可參;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自
承:「……我有問他(指被害人)是何事,他有說他腳受傷,菜市場人多
,我看他也沒有流血,便走掉了,我自己覺得我有事情便走了,我也沒有
留下電話或住址……」等語;而被害人當庭亦證稱:「……他(指被告)
要右轉,因車子滑過來,車子後面碰到我,他有問我怎樣,我還把裙子拉
上來,給他看傷口,雖然沒有流血,但可以看到皮肉裂開,他說他不
是故
意的,路人叫他把車子一道旁邊再說,他坐上車子便跑掉了,沒有留下任
何資料,我在後面喊他,他還是跑掉了……」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審判筆錄
參照),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本已知悉被害人腳部因遭其
機車碰撞而受傷一事,然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共同處理善後事宜,
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被害人日後求償聯繫之用,竟趁路人囑其將
肇事機車移往路旁再處理車禍事宜時,突然跨騎機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
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甚
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犯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明知其機車撞及他人成傷,
嗣後竟仍趁隙騎車逃離現場,其駕
車肇事逃逸之公共
危險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
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
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
刑。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非嚴重,然被告竟趁機駕車逃逸,以圖脫
免民、刑事責任,其惡性非輕,且其本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有上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考,其猶不思悔改,屢觸刑典,
顯見其品行非稱良好,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南市○○○街與榮譽街二九O巷口時,因剎車
不及機車打滑,致機車尾端撞及路旁正欲騎機車之
告訴人乙○○之左小腿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
揆
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