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
假釋出獄,尚在
假釋期間,不知謹慎戒懼,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南巿民生路二段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民生路與永福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竟未注意,仍貿然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當時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甲○○之自
小客車左側撞擊乙○○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身體多處外傷、右側
外耳道骨折之傷害。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
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警方調查,竟為逃避刑責而加速逃逸。
嗣因車號為路人
記下,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涉有右揭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撞到時有聽
到巨響,有停車自窗戶往後看,但沒看到人,當時又下雨,覺得很懶,就沒有下
車直接走了,事後當天六、七點有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友人查詢案發現場
有無車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郭建
華到庭結稱:我騎在
告訴人前面,被告自我們右邊開過來,車速很快撞到乙○○
,人都飛起來,被告開了一百公尺後才停車,沒有下車,我是跟著他要記車號,
他看到我就開走了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粉碎性破裂,車頭左
側烤漆掉落數片,左後照鏡亦掉落現場,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況告訴人係頭
部撞到擋風玻璃左側,位置正在駕駛座前方,被告竟狡辯不知撞到人,顯不合常
理,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九幀、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落掉現場之GW─七七九
三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
扣案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縱事後有前往警
局友人處查詢車禍
等情,惟被告
自承上午六、七點即確知有撞到人,仍未有任何
自首或投案行為,直至下午回到家中被當場
逮捕,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肇事
逃逸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
遺棄罪。本院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
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萬元,惟被告駕
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
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
犯後又矢口否認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爰依首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