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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不知謹慎戒懼,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南巿民生路二段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民生路與永福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竟未注意,仍貿然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當時有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甲○○之自 小客車左側撞擊乙○○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身體多處外傷、右側 外耳道骨折之傷害。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 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警方調查,竟為逃避刑責而加速逃逸。因車號為路人 記下,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撞到時有聽 到巨響,有停車自窗戶往後看,但沒看到人,當時又下雨,覺得很懶,就沒有下 車直接走了,事後當天六、七點有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友人查詢案發現場 有無車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詳,並經證人郭建 華到庭結稱:我騎在告訴人前面,被告自我們右邊開過來,車速很快撞到乙○○ ,人都飛起來,被告開了一百公尺後才停車,沒有下車,我是跟著他要記車號, 他看到我就開走了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粉碎性破裂,車頭左 側烤漆掉落數片,左後照鏡亦掉落現場,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況告訴人係頭 部撞到擋風玻璃左側,位置正在駕駛座前方,被告竟狡辯不知撞到人,顯不合常 理,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九幀、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落掉現場之GW─七七九 三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扣案可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縱事後有前往警 局友人處查詢車禍等情,惟被告自承上午六、七點即確知有撞到人,仍未有任何 自首或投案行為,直至下午回到家中被當場逮捕,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肇事 逃逸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萬元,惟被告駕 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 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犯後又矢口否認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爰依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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