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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文衡路七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貿然行駛未減速慢行,路人李楊秀桃於上開地點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 左右來車,待甲○○發現李楊秀桃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李楊秀桃,致李楊秀桃受 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李楊秀桃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 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另李 楊秀桃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是被 害人突然衝出來,在很短時間內伊實無法反應才不及煞車,換成任何人都無法來 得及反應。所以本件應該是被害人的過失,但被害人已死亡,伊也很遺憾。伊也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完畢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日照光線充足,且肇事地點為 視野良好之柏油道路,被告竟於警訊中供稱於肇事前未發現被害人之行向,足見 被告於肇事當時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考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附卷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晴天、白畫,日照光線充足 ,道路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見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已煞車不及致生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經送鑑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為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要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八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雖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罪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核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應負肇事主要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上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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