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林憲聰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其明知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
永康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一0一八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對向一0一八巷駛出,甲○○見狀剎車不及,撞到乙
○○,致乙○○倒地,右大腿挫傷、右下肢小腿及右背部擦傷,甲○○肇事後,
竟不停車救助或採取其他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逸,幸經乙○○之鄰居發現記下車
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三毫克而查獲(酒後駕車及
肇事逃逸部分另以
簡易判決處
刑)。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撤回告訴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不
得
起訴,違法起訴時,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偵查時業已撤回本件告訴在案,並記
明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公訴人不應起訴而誤予起訴,
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