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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曾因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 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慎戒懼,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 沿台一線公路往官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0七公里五百公尺處之茄拔加油站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及在同向駕駛UOK─四二○號輕型機車之袁國 基,致其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死、右側枕骨部挫傷合併血腫,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五 日十七時四十一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袁國基之機車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 ,並自承有輕微之過失責任,並辯稱:伊當時剛過十字路口,速度很慢,係被害 人違規行駛快車道,在快車道上從後撞到伊之自小貨車後視鏡及右側車門云云。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所示,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身部位與機車發生撞及,而機車倒地刮地痕跡均 在慢車道上,顯示兩車之撞擊處為慢車道,而非被告辯稱之快車道。證人即現場 處理及繪製現場圖之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機車刮地痕係根據現場情形所繪製,確實均在慢車道上。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定被告應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二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六 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上開傷勢而死亡,亦經公訴 人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八十四年曾因施 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 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所屬之行政院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駐區聯絡員到庭陳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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