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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臺南縣○○鎮○○路行駛,應注意機車 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遇視線不清時應減速 慢行,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騎乘,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於中正路牛墟市場往北約一百公尺處,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楊 江金蓮,致其掉落路旁之水溝而受傷,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超速追撞被害人楊江金蓮致其死 亡之事實,並陳稱:當時因對面來車車燈極亮,而當地路燈不明,且被害人之腳 踏車又無車燈,才從後追撞等語。核與被害人之夫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依標誌之規定速度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依被害人遭撞擊後即掉落路旁水溝等情觀之,足證被告當時 車速應極快速,始有如此衝力,而被告自承當時視線不明,按如確屬視線不良, 被告自應更加戒慎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其不此之為,急馳而自後追撞 被害人,其過失洵屬明確。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九○一七三 日南鑑字第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 人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有自首 之行為,應依法減刑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鄭錦賢,答稱 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應係前往醫院),派出所係根據現場所留之機車號碼 查出為被告所有等情,有電話紀錄單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案發後並未報案 。故被告並非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 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尚有不符,依法不得減刑,合先敘明。本院爰審酌被 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五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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