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建公司)承包台灣省公路局台二十
線道路即台南縣永康市○○○路新化往永康路段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挖掘道路施工
期間中,其本應注意於施工路段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告燈,
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十分
許,
適黃家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路由新化往永康(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一0三五號路旁時,
因該路段無警告標誌與警告燈,黃家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
上揭未鋪設
柏油均為泥土與碎石之不平整路面,人車因而失控倒地,黃家章於機車倒地之際
被拋離車身,頭部撞及路旁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通公司)因施工
埋設自來水幹管而放置路旁直徑二米自來水管,黃家章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
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相驗,及黃家章父親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地點負責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
口否認有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統建公司雖然承包肇事地點之道路拓寬工程,然
因自來水公司要配合埋設自來水管,故伊公司已向公路局申報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停工,待佑通公司埋設自來水管工程完成後,伊再
行施工,故有關停工期間之安全措施,自應由佑通公司負責,伊並無過失致死犯
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九幀附卷足資
佐證。又被害人
黃家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唯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函查結果,統建公司確因自
來水公司辦理水管埋設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申報停工,有該工務段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函文在卷
可憑,然統建公司上開停工申請,交通處係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始復函同意,亦詳載於前揭函文中,則統建公司於交通處復函同意
停工前,對於施工路段之安全維護及警示仍責無旁貸,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稱
停工期間佑通公司應負責安全措施云云,然佑通公司如於肇事地點開挖路面埋設
水管,則安全維護工作應由佑通公司負責,然佑通公司尚未施工前,統建公司對
於所曾施工路段仍應設立適當警告標誌,以避免人車往來發生危險,被告既申報
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停工,足認係施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本件車
禍係發生於同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十分許,則距被告停工日僅二日,而依肇事當
晚及
翌日日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單位在該處施工之情形,再
參諸佑通
公司負責人江本正因本件車禍
另案於本院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
),依其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監工日報表,佑通公司自八十六
年七月八日起自開運橋頭(距肇事地點約三百公尺)往永康方向施工,至同年七
月二十日已施作超過肇事地點,此有上開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附卷
可參,
足證被
告申報停工至肇事當日佑通公司並無在該處施工情事,是被告辯稱應由佑通公司
負責道路警示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停工後至肇事時止
,既無其他單位在肇事地點施工,案發後在工地現場又未發現適當之警告標誌,
益徵被告疏未在案發地點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告燈
無訛。
按挖掘道路,工程進
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
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營造公司工
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施工,
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騎入未鋪設柏油之施工路面,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同為肇事
原因,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
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豁免其
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從事工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
黃家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應
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
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