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年間,在臺南市○○路某販賣獵槍店購買藍波刀一支,並即
持
有之。
迄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八年),甲○○明知藍波刀業
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仍
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
南縣○○鄉○○○○街○○號住處三樓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藍波刀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六十年間購買
扣案藍波刀,並
繼續持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為警查獲之日
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藍波刀
係經公告查禁之刀械云云。經查,被告持有刀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查獲等情,有該局執行搜索報告、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存卷
足憑,而該刀械經送臺南縣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外型為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
,鋒利異常,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並有該局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南縣警保字第一四一八五號函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持有藍波
刀之
自白,應
堪信為真實。另藍波刀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行政院內政部警
政署公告禁止持有製造,復有該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
一號函影本卷內
可佐,藍波刀自該日起,即屬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自無疑義。次查,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以來,政府即藉由平面及電子傳播媒體一再宣導禁止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人民因持有前開物品經警查獲而遭起訴判刑之案件,亦
迭
經媒體報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禁止刀械之相關規定,應屬一般人民應
有之常識,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藍波刀係管制刀械,其辯詞自待斟酌;且不得因不
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被告持此為辯,自不得
據以卸免刑責。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
有期徒
刑三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
宣告沒收屬
違禁物之扣案藍
波刀一支,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