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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南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年間,在臺南市○○路某販賣獵槍店購買藍波刀一支,並即持 有之。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八年),甲○○明知藍波刀業 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仍 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 南縣○○鄉○○○○街○○號住處三樓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藍波刀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六十年間購買扣案藍波刀,並 繼續持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日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藍波刀 係經公告查禁之刀械云云。經查,被告持有刀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查獲等情,有該局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存卷 足憑,而該刀械經送臺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外型為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 ,鋒利異常,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並有該局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南縣警保字第一四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持有藍波 刀之自白,應信為真實。另藍波刀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行政院內政部警 政署公告禁止持有製造,復有該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 一號函影本卷內可佐,藍波刀自該日起,即屬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自無疑義。次查,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以來,政府即藉由平面及電子傳播媒體一再宣導禁止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人民因持有前開物品經警查獲而遭起訴判刑之案件,亦 經媒體報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禁止刀械之相關規定,應屬一般人民應 有之常識,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藍波刀係管制刀械,其辯詞自待斟酌;且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被告持此為辯,自不得 據以卸免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扣案藍 波刀一支,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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