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四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分
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
○鄉○○街○○巷○號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匯
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
在取得車輛之後,僅繳付四期分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
意圖不法之利益
,拒不付款,且將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
告訴人匯豐公司購買自用小貨車,其後僅繳交四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
,並將車輛遷移之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之
代理人甲○○於偵訊所述被害
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本票影本等附卷
可稽,被告上開
自白,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依約繳交分期款,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將所購買之自用小貨車返還告訴人,且承諾分期清償所餘債務,頗具悔意,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