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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南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四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分 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 ○鄉○○街○○巷○號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匯 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 在取得車輛之後,僅繳付四期分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意圖不法之利益 ,拒不付款,且將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告訴人匯豐公司購買自用小貨車,其後僅繳交四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 ,並將車輛遷移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訊所述被害 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依約繳交分期款,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將所購買之自用小貨車返還告訴人,且承諾分期清償所餘債務,頗具悔意,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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