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牌照TY—983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
○路(即台一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一線省道與機場前道路十字路口,
因酒後影響意識,竟闖越紅燈,撞及甲○○所駕駛原沿機場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
至該路口作左轉欲改向北行駛之牌照VIF—253號輕型機車,致甲○○倒地
造成右小腿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交通法庭審結),乙○○肇事後未停車
察看即逕行逃逸(
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審結),幸經路人記下其車
號,經警於十分鐘後在附近查獲,測其呼吸酒精含量為0.九八毫克/公升。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酒精含量測試單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原無不合,惟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
可按,且被告業於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
和解,願賠償甲○○二萬元,有和解書一
紙
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
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元,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