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某處
共同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返家,
嗣行經該路
與大興街口時,不慎撞及邱明仁所有停靠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甲○○做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
升一‧二三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與友人飲酒,嗣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許,酒後駕駛機車返家,並於途中撞及邱明仁所停靠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等情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邱明仁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報告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照片十二幀等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三萬元,並
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又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