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陳靜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
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O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二十
年代PUB處服用含酒精類之啤酒三瓶,致其人體內酒精含量達呼氣中酒精濃度
逾每公升O‧四五毫克,明知已足以影響其駕駛安全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竟仍於酒後,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車號000—三八七號,並於同日凌晨四
時許,行經台南市○○路○段及文南路岔路口處,因受酒精影響而自行滑倒受傷
並於台南醫院就醫後,經醫護人員通報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
時十一分許,經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四五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
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自行滑倒
等情,惟
其
上訴理由略稱:(一)伊是因為颱風天致路上濕滑而跌倒,不是因為喝酒的原
因(二)且伊並沒有肇事情形,不能依據本件所犯法條並沒明文規定之酒精標準
遽認騎無安全駕駛能力云云。
二、
按所謂正義,就司法個案而言,在企求個案之妥
適與公平,
而非要求形式上之齊
頭式平等,至忽略個案中重要特徵之不同所反映在量刑上之意義,是法院雖受理
相同案由之案件,仍得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針對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而為不同之
量刑,此並無違法之問題。次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
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而為外國立法例所採行,德國、日本皆然。而飲酒駕車者是否構
成本罪,應由法院依各個具體案例認定,且核本條構成要件係完備刑法,無待乎
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酒精含量值,以為補充,而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吐氣酒精
含量之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該命令僅係供法院參考之
資料,而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為警發覺其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仍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係因被告於健康路及文南路岔路口跌倒
後,至台南醫院就醫時,雖距服用啤酒之時點已逾三小時之光景,然其經酒精檢
測後,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O點四五毫克外,且被告之精神狀態模糊,
無法自行舉起雙手在筆錄上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即至現場作調查記錄表且至醫院
作筆錄之員警甲○○及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
五時十分許,
渠等二人至醫院作筆錄時,發現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很模糊,且請被
告簽名時,被告甚至還無法以手拿筆簽名,而是以按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署押等語
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
參酌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當時
有戴安全帽,騎到健康路及文南路岔口時,因為視線不良,覺得路當中突然有水
坑,要閃避,才會自行跌倒乙節,與證人甲○○及丙○○證述:渠等至現場察看
時,並未發現在被告跌倒之處有明顯水坑,只是因為颱風天,地上濕滑等語觀之
,是衡諸常情,於颱風天候出門,因地上濕滑,符合一般人之心理預期,是行車
之人均減速慢行,尚不致因而滑倒,然若因飲酒後,導致交感神經之反應遲鈍,
且易有幻覺,則在雨天及車燈之輝映下,常會有光線折射導致錯覺,並因反應不
及下而自行跌倒,此與被告陳稱:當時是為了要閃畢露中間的水坑才跌倒的等語
(參見前開審理筆錄)觀之,益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產生錯覺,而誤認
路當中有水坑致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被告所辯因颱風關係才跌倒云云,
並不足採。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罰金六千元,
如
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
宣告緩刑貳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謝家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