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二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許,行經該巷與永大路六○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二八號重型機
車,致使乙○○因之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肩右腿多處擦傷及右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本院交通法庭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
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見卷附臺南縣警察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
六張、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等在卷資為
佐證,被
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原簡易判決
審酌
被告一切犯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
拘役五十九日,如
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
適。上訴人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
等情,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故認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法官 林彥君
法官 謝瑞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