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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南簡上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二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許,行經該巷與永大路六○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二八號重型機 車,致使乙○○因之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肩右腿多處擦傷及右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本院交通法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見卷附臺南縣警察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 六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等在卷資為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簡易判決審酌 被告一切犯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等情,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故認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法官 林彥君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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