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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南簡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於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紀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 日十二時許,在新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新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甲○○、乙○○、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同態樣竊取他人金錢,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⒊⒋之竊盜犯行,應為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 六一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不 法所得,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多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木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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