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於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紀錄,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
日十二時許,在新營市○○路○○○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向本院新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甲○○、乙○○、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四紙在卷
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名。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同
態樣竊取他人金錢,為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罪,依
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⒊⒋之竊盜犯行,應為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
六一號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
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自為判決。爰
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不
法所得,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多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木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