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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南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縣新化鎮全光里一0二之二號旁工地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公訴人誤載為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聘僱 原為「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聘用而逃逸,已許可失效之泰國人UMETHA THEERASAK(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入境,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逃逸,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從事焊接鐵條之工作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聘僱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UMET HA THEERASAK,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外國人係 原住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外國人UM ETHA THEERASAK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撤銷外國人名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五七二五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參諸上訴人於警訊時供 稱伊經詢問該外勞後,已得悉為逃逸之外勞等語,是其後辯稱:伊以為該外勞 係原住民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 行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據上論斷欄爰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係屬贅引),量刑亦稱妥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於六十五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 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孟 良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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