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縣新化鎮全光里一0二之二號旁工地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公訴人誤載為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聘僱
原為「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聘用而逃逸,已許可失效之泰國人UMETHA
THEERASAK(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入境,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逃逸,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從事焊接鐵條之工作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聘僱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UMET
HA THEERASAK,惟
矢口否認有前開
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外國人係
原住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外國人UM
ETHA THEERASAK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撤銷外國人名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五七二五九號函文一紙在卷
可稽,
參諸上訴人於警訊時供
稱伊經詢問該外勞後,已得悉為逃逸之外勞等語,是其
嗣後辯稱:伊以為該外勞
係原住民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
行
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
處斷。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據上論斷欄爰引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係屬贅引),量刑亦稱妥
適,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於六十五年間,曾犯
贓物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
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孟 良
法 官 林 育 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